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V-114-勞上易-3-20250319-1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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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被上訴人 潘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又上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11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形式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22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潘志成於民國106年5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服務於 上訴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年資為6年5月又12日,擔任職務為上訴人之臺中氣體所營業車輛駕駛員,負責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氣體公司)運輸作業,往返於臺中市與高雄市。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基本薪每日新臺幣(下同)2,550元,另有加班費、補助費、獎金及其他津貼等,平均每月薪資總計約86,247元。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中午執行工作時身體感到不適,稍作休息後,仍繼續提供勞務,完成當日運輸工作後,駕駛已為空車之大貨車欲返回停車場停車並下班,然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與路科五路交叉路口,因罹患A型流感,一時失神而自撞安全島(下稱系爭自撞事故)。被上訴人將事故發生原因回報上訴人後,原直屬主管僅請被上訴人在家休養一段時間,而上訴人自112年8月29日起即未再安排運輸工作予被上訴人,亦不告知被上訴人後續如何繼續工作,期間被上訴人不斷向上訴人反映應派車趟,惟均未獲正面回應,僅要求被上訴人等候公司決定之指示。 ㈡被上訴人新任直屬主管於112年9月11日就任,被上訴人亦多 次向其確認運輸作業車趟安排事宜,然其表示亞東氣體公司拒絕被上訴人執行運輸作業,上訴人亦無適當職務可供安置,並一再藉故拖延指派工作。嗣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署自願離職書,遭被上訴人以無法接受而拒絕後,上訴人竟於翌(13)日逕以電子公告併發「勞僱關係終止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內容係針對112年8月28日發生之系爭自撞事故,對被上訴人處以3次大過處分【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並以被上訴人累計3次大過,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惟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處以3次大過之理由,除實體上未具正當事由,程序上亦未見上訴人履行查證義務,即逕自解僱被上訴人,顯有瑕疵。再者,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行為,對上訴人及其所營事業之危險與損失亦未達重大程度,且被上訴人擔任此運輸作業貨車司機已6年餘,到職時間並非短暫,是將上情各節予以綜合評價後,亦未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上訴人不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此外,縱使上訴人處以被上訴人3次大過之理由查證屬實,然客觀上仍可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故上訴人逕予解僱,仍非適法。另縱認為被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自撞事故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其於同年10月13日始發出系爭通知書予被上訴人,顯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以,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權利,已因逾越法定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㈢上訴人若執意解僱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預告期間,然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依法預告,故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86,247元。其次,若上訴人執意解僱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而被上訴人係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應適用新制,按被上訴人年資6年5月又12日核算為277,881元。又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自願離職,故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此外,如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下稱系爭期間)之工資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計算,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共1.5月,並未依法支付被上訴人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而僅支付24,151元,上訴人自應補給付短缺之基本工資15,449元予被上訴人。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 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9,577元,就其中15,449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以:依被上訴人系爭自撞事故違規行為之態樣、過 失情節及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損失程度、被上訴人任職時間已6年餘等節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尚未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縱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事由,其情節亦僅係倒車不慎擦撞客戶端欄杆,且未按規定回報公司,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仍非重大,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是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自112年10月1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容非可採。又本件並無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係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然因其所憑事由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未曾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件亦無符合前開規定得請領資遣費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8月29日或112年10月13日終止,亦難採信。從而,本件既非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亦非有據。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5,44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乃判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5,449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 金額僅15,449元本息,並於主文第2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上訴人敗訴部分僅15,449元本息,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有上訴利益,卻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主張前開15,449元部分不予上訴,但因對原審判決未認定勞動契約終止日部分不服,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379,577元扣除15,449元部分,即364,128元等語,此有原審114年2月14日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與第一審判決主文比較觀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僅15,449元,至於判決理由有關「勞動契約終止日之判斷,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仍存在」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尚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按縱被上訴人嗣後以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為由,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本判決就兩造勞動契約之存否乙節並無既判力,且兩造仍應就上訴人有無給付工資等義務為攻防,上訴人並非原法院之前開認定,即將受不利益之判決),此情亦據原法院已於114年2月14日補費裁定理由載敘綦詳(見本院卷23至24頁)。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件,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訴訟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1 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