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HV-114-勞再-1-20250214-2

字號

勞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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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昆瑋 上列再審原告就其與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8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依法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惟 訴狀卻記載被告為許文燕個人,且未表明應如何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依首揭規定繳納再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諸事項,並於同年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本院卷頁135之送達證書)。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同年2月13日本院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37至139)。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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