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HV-114-勞抗-1-20250304-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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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基乙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濱 抗 告 人 合泰工程行即蘇怡賓 吳昆穎 相 對 人 周信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又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合泰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蘇怡賓(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原審更正裁定誤載為蘇怡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相對人所提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雖列「被告合泰工程行、法定代理人蘇怡賓」,且另併列「蘇怡賓」為被告,然合泰工程行為蘇怡賓獨資經營,應以蘇怡賓為當事人,其亦係以「合泰工程行即蘇怡賓」之名義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為「合泰工程行即蘇怡賓」,又蘇怡賓既已為當事人,自無重複臚列「蘇怡賓」為抗告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受僱基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基乙公司),因職業災害請求抗告人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費用,然相對人對抗告人陳文濱提起過失致重傷、對抗告人吳昆穎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認定係相對人未申請通行證擅自騎乘機車下塢,並試圖超車吳昆穎駕駛之堆高車而生本事故,對陳文濱、吳昆穎為不起訴處分,陳文濱對相對人之損害並無過失及因果關係,且相對人主張之職災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或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要件有間,不應准予訴訟救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2日遭受職業災害受傷,起訴請求 雇主基乙公司及原事業單位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職災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及因同一事件所受損害,請求雇主基乙公司、原事業單位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堆高機作業安全指引、義肢裝配訂製合約書、理賠簡易明細等為證,為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且其所提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對陳文濱提起過失致重傷、對吳昆穎提起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欠缺過失與因果關係,及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相對人此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吳昆穎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7765號、113年度偵字第90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又相對人對吳昆穎等人所提過失傷害告訴,係因逾越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有無理由,猶待法院調查辯論以為判斷,不能逕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作為相對人勝敗之依據。又抗告人稱相對人起訴罹於時效,然微論相對人主張於111年9月12日發生職業災害,其係於113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收狀章戳),且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完成,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亦有待法院調查審認,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