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HV-114-勞抗-2-20250213-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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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千賢 上列抗告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即抗告人 )與被告新華醫院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就請求金額載明於第2項:被告新華醫院應給付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 年8月31日止之薪資2,171,496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抗告人向新華醫院所請求範圍已明確指明「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期間已發生、未給付之金額,抗告人嗣上訴第二審、第三審亦皆有聲明新華醫院應給付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 年8月31日止之薪資2,171,496元。該訴訟案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是而該件訴訟於抗告人敗訴確定後,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96號)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命抗告人應向該院繳納訴訟費用286,848元自有錯誤等語。 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查:  ⒈抗告人對新華醫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自110年 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計217萬1,496元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l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該事件經原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上訴,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抗告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有各該民事裁判可稽(原審司聲卷第7頁至25頁)。前開訴訟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7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7,56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已由抗告人繳納35,856元;其先後提起上訴,應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161,35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抗告人先後共計繳納53,784元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上該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該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1,712元(107,568-35,856=71,712)、暫免徵收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07,568元(161,352-53,784=107,568元),共計286,848元(71,712+107,568+107,568=286,848)應由抗告人負擔。司法事務官裁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286,848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於法有據。  ⒉抗告人雖執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提上該訴訟係 請求確認其與新華醫院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下稱:前者)並請求給付其於民國 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薪資新台幣(下同)2,171 ,496本息(下稱:後者),性質上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就前者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180,958元,並因上訴人之年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超過5年,而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857,480元(180,958×12×5=10,857,480) ;後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71,496元,因後者與前者之訴訟目的一致,故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二者中其價額較高之10,857,480元為核定,即原應徵161,352元,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即上訴人上訴二審、三審時應繳53,784元之緣由,並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之情。況,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至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並無另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請求尚包括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非僅請求對造給付上述薪資而已,抗告人稱請求之訴訟標的僅為該薪資云云,即非可取。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實體法院核定為10,857,480元,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應依確定裁定為之,其所命繳訴訟費用額之處分,核屬正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為抗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芊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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