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HV-114-家抗-1-20250110-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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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彩鳳 相 對 人 林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56號離 婚事件所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林00之會面交往方式(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因有諸多因素難以執行,伊已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下稱系爭變更裁定)就會面交往方式為大幅度變更,而伊近期每周都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雙方指定地點,反而是相對人幾乎不到場,本案自無裁罰之必要,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即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條第3項以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又按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間接強制方法,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於108年6月 起即無故拒絕相對人探視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依約定之方式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因故聲請變更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方式並定暫時處分,前經高少家法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終結前,自111年12月18日起改以相對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方式為相對人於會面日上午10時前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高雄新博愛店門市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下午2時前送回該處由抗告人接回)之方式會面交往。後抗告人因仍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義務,遭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下稱112年3月26日裁定)處以怠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確定等情,有聲請狀、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系爭執行卷㈠第9至20頁、卷㈢第57至63頁、原審卷第49至65頁)足參。  ㈡又執行法院於裁處怠金後,再於112年5月15日發函通知兩造 依系爭裁定所諭知之方式履行並陳報會面交往結果,抗告人如未自動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得再處予怠金,經抗告人於同月16日收受。嗣相對人於112年6月26日具狀陳稱抗告人仍拒絕依系爭裁定所定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另抗告人後曾傳送訊息予相對人指定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在文自派出所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則回覆請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方式進行等語。執行法院又於113年1月2日發函命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所諭知之會面交往方式履行,如仍拒不自動履行,將依法處以怠金,抗告人於同月5日具狀稱:相對人於單獨會面子女時,性侵子女,又於法院准予監督探視時,藉故單獨相處,猥褻子女;其願依系爭裁定所載時間將子女帶至文自派出所與相對人會面等語。執行法院再於113年1月8日發函向抗告人說明其所質疑上述相對人性侵、猥褻子女之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抗告人所指性侵部分,對相對人為不起訴處分,另就抗告人所指猥褻部分,經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案件調查認定無抗告人所指情事,因而抗告人應依系爭裁定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自動履行,如仍拒不自動履行(若未依該裁定所載時間地點履行,均屬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將依法對抗告人處以怠金,相對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陳報其分別於113年1月11日、20日發訊息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月14日、21日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麥當勞餐廳會面交往,惟抗告人回覆該2日均在文自派出所會面等語,並提出兩造訊息為證,抗告人則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表示其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14日、21日在文自派出所與子女會面交往,另後續於113年1月28日亦係通知相對人至文自派出所會面交往等語,有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對話紀錄、執行命令、陳述意見狀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23、27、39、99、101、105、107、115、116、141至147頁)。審酌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為在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461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因其他事由(包括達成調解或和解)終結前,相對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10時前往麥當勞高雄新博愛店門市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得偕同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2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由抗告人接回。惟抗告人竟單方面將會面交往地點全程變更侷限於文自派出所,並限制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堪認抗告人確有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系爭裁定之情事,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對抗告人裁處15萬元怠金,於法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變更裁定已變更會面交往裁定,故無  裁罰必要等語。惟系爭變更裁定係於113年3月29日做成,而系爭裁定前並未經高少家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則在未經兩造同意變更之情況下,抗告人於113年3月29日前自仍應依循系爭裁定所載方式、地點為之,並不因系爭變更裁定於日後已變更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而有所影響。故審酌司法事務官處分係於113年2月5日為之,並於同月7日送達抗告人乙節,斯時抗告人已有前述數次不願依照系爭裁定所定之方式,定期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應認在系爭變更裁定之前,抗告人均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義務,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1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司法事務官所為處以怠金之裁定,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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