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HV-114-家抗-4-20250214-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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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審判長(或獨任法官)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9日結婚 ,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起訴狀可稽(原法院卷第7-8頁)。抗告人所提數訴,就裁判離婚部分,依其訴狀之記載,尚無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之情形,此部分起訴,即無不合程式。至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抗告人雖僅敘明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058條規定,而未表明請求金額,惟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8日提出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104年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原法院卷第21至31頁),對照其起訴狀所稱「請求分配兩造財產,房子係婚後所買登記在被告名下,無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難謂其全無補正,縱聲明仍不明確,但綜合起訴狀全部意旨,應堪認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名下不動產價值之半數,核與完全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有別,自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除得保障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益外,並得使本件應受判決之事項具體明確,進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未察,將抗告人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數訴,均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中載明具體聲明、請求數額,致無從核定裁判費數額,經裁定限期命補正未果,即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