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V-114-家抗-6-20250227-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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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梁桂銘即梁清雄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 謝梁來好 楊梁金鳳 梁東山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林美惠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東海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東星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秋香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美玉 梁景湖 相 對 人 梁倚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 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8萬760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抗告人梁桂 銘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謝梁來好、謝梁金鳳、梁林美惠、梁東海、梁東山、梁秋香、梁東星、梁美玉、梁景湖,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 象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於113年12月11日變更以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為其請求權基礎,然標的仍為系爭土地,範圍並無變動,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伊上訴利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核定,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三、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履行該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與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者,固不相同,惟原告原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嗣變更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若遺產範圍無變動,其因履行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始符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而上訴利益亦應依此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四、查本件相對人於110年12月2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象所 遺系爭土地,相對人與梁美玉、梁景胡(3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梁象遺產之應繼分為1/3;嗣於113年12月11日變更依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抗告人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3登記為相對人與梁美玉、梁景胡公同共有(起訴後追加聲明請求梁清一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上述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一致,不另核定價額),有起訴狀、原法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前述說明,相對人變更後之訴仍就系爭土地為請求,其因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公告現值計算,非以訴之變更時之113年公告現值估之。又系爭土地於11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則相對人訴請履行分割協議所受利益即268萬7605元(983.27×8200×1/3=268萬7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梁桂銘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268萬7605元,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訴之變更時即113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據。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無可維持,縱梁桂銘已遵期補繳,仍應一併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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