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HV-114-家聲-1-20250121-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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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建逸(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相 對 人 張嘉方(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一一 三年七月十八日、八月二日、九月十九日、十二月六日、二十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明定,法院所為試行和解亦然,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故兩造於法院試行和解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各該次期日試行和解時即有意省略而未載明筆錄,亦未錄音或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經法院裁定許可聲請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以明瞭庭訊過程云云,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然民國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始錄音後至2分30秒左右,因勸諭試行和解而隔離兩造,中斷錄音約30分鐘後恢復錄音;同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始錄音後至3分44秒左右,因勸諭試行和解而隔離兩造,中斷錄音約1小時10分後恢復錄音;同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始錄音後至18分44秒左右,因勸諭試行和解而隔離兩造,中斷錄音約14分鐘後恢復錄音等各情,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所為試行和解隔離兩造期間,有意省略而未載明筆錄部分,亦未錄音或錄影,自無法庭錄音內容可言。此外,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