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HV-114-家聲-2-20250122-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即林○○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即林○○○、林○○之承受訴訟人)等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即為伊前對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3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之抗告程序(112年度家抗字第39號,下稱39號事件)之受命法官,其於39號事件對於32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已有違法之偏見,系爭事件復為32號判決之上訴審,據此足認該受命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3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台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32號判決嗣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系爭事件受理,39號事件與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為同一人,固有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然聲請人前述所指,無非係對於39號事件裁定認聲請人並未以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據以為任何聲明,32號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脫漏情事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認為違法而主觀臆測同一受命法官於32號判決之上訴審即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該受命法官因於39號事件裁定對於32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之認定,而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縱認39號事件裁定之認定,聲請人不服,亦非因此該受命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即屬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徒憑前詞,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業於聲請狀表明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及證據,應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依聲請人請求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