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HV-114-家聲-4-2025032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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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捷芸 相 對 人 劉慶芳 住○○市○○區○○○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4號准許假 扣押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644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或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 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34號裁定准許在案。又相對人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由該院以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受理後,仍在進行調查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相對人既已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前開規定,自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至相對人若未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同條第3、4項之規定,則屬聲請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