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追加之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HV-114-抗-1-202503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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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3筆土 地開發建案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發生損鄰事故,起訴主張履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追加備位主張侵權行為,先、備位主張之事實有牽連關係,有助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伊追加備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與起訴主張之基本事實同一,端視原審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施作上開建案是否有過失,可從卷附起訴時提出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承諾書及其他卷證資料判斷,追加備位主張不致延滯訴訟或突襲對造。且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伊旋於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原審尚未開始整理爭點程序,可見無礙訴訟終結。況壬寶公司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表明施工造成伊房屋受損,原審可直接調查,有益於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更有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要求,防免裁判矛盾。原裁定駁回伊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責令另訴請求,難謂適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在和解契約, 請求相對人履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未曾同意該和解契約條件,亦未曾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代理簽立該和解契約。抗告人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竟具狀變更、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基礎事實、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爭點不具共同性,難認在社會生活上有何同一或關聯性,證據資料難認得相互援用,且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變更、追加,其變更、追加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應無違誤,故抗告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原審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育瑪公司)、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史鈞棠)及壬寶公司分別為上開建案之起造人、開發業主(原裁定誤繕為營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原裁定誤繕為開發業主)。壬寶公司因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經兩造磋商於111年11月7日成立和解,由原審被告(含郭昭君、相對人)連帶給付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至114年9月30日止之租金,簽有和解契約書。詎原審被告給付7期租金即於112年3月13日起拒絕再給付,故依該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之本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審訴卷頁9至17、127至130)。 ㈡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委任律師 代理訴訟否認非上開和解契約當事人,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簽署和解契約書云云,為抗告人所否認,但兩造均表明同意調解(訴卷頁156至158);原審將訴訟移付調解,但於同年6月28日調解不成立(訴卷頁187至189);原審遂於同年7月5日定同年8月16日為言詞辯論(訴卷頁191);抗告人嗣於同年8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相對人既為起造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應與壬寶公司、史鈞棠同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評估重建費用之1/3等情(訴卷頁211至224)。相對人則於同年8月1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援用是日所提答辯㈣狀,不同意抗告人之變更或追加,且抗告人所為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妨礙相對人防禦之虞云云(訴卷頁236至237、241至242)。 ㈢原裁定固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抗告人追 加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原訴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為不同,追加之訴無可利用原訴訴訟資料,如准其追加,須另實質調查審理追加部分訴訟資料,勢將花費更冗長時間,有礙於訴訟終結,故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為由追加備位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㈣然抗告人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 自原審被告在上開建案發生損鄰事故,毀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等事實。抗告人起訴主張:壬寶公司因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系爭房屋,因相對人為上開建案之起造人,育瑪公司為開發業主,壬寶公司為承造人,史鈞棠為監造人,經兩造磋商成立賠償和解,時任育瑪公司代表人之郭昭君亦同意負連帶責任,並簽有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除原審被告同意連帶負責重建建物外,原審被告尚同意負擔抗告人不能使用房屋期間所需必要租金(含管理費、返還時清潔費)及搬遷費(審訴卷頁19至27)。相對人雖未出席簽署和解契約書,但已於同年月25日致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具承諾書,承諾擔負起造人之責,配合育瑪公司、壬寶公司及史鈞棠與鄰損戶達成和解事宜(審訴卷頁29至31),亦應同負履行和解契約責任。嗣因相對人抗辯上開建案施工不當與其無關,並否認為和解契約當事人,兩造遂互為攻防及舉證。原審業於113年8月19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明:相對人所提承諾書之真正與其原因,該局處理方式及相對人有無授權育瑪公司代理洽談和解等事;該局亦查復在卷(訴卷頁249至252、265至279)。抗告人始於審理前階段追加備位主張相對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起造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徵抗告人追加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等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復以,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移付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即於同年8月1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害於相對人在內之原審被告之程序權保障。矧以,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既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