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HV-114-抗-10-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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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雄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民國113年6月24日車禍,使收入為零迄 今,且需休養1年,且患有腦溢血,至今未排上核磁共振期程,兩造間有多件訴訟,惟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然相對人卻向原執行法院具狀陳述稱抗告人未曾起訴等語,顯然不實。而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迄今,雖曾經調解,然均未通知開庭,縱抗告人確實積欠相對人金額,金額亦未明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請求將積欠金額准予分期給付等情。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8,984元,應繳納裁判費6,17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經原審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55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原審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是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所提訴訟因欠缺必備程式,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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