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HV-114-抗-13-202501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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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鄧鈞元 相 對 人 呂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未表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9-1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依卷存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號、第104號事件審理中作偽證,法院因此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段0○段000○號建物之地下二層編號28機車停車位返還訴外人洪湧智。抗告人因此受有賠償洪湧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387元之損害、不能出租上該車位損失20,022元、喪失該車位權利之損害58,500元及營業信譽損失100萬1,096元,合計108萬8,0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上該本息,有抗告人113年9月25日起訴狀可考。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500元,及抗告人主張之車位面積1.8平方公尺,據此核算其主張之車位權利損失58,500元(1.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2,500元=58,500元),以此加計抗告人其餘金錢損失主張之金額,合為108萬8,005元。是而原審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8,005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自無違誤。 三、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而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