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V-114-抗-14-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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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椀莛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誤載為28 日)駁回伊之訴裁定提起抗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於同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嗣抗告人於同年8月5日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21日裁定補正仍未繳納,嗣由原法院於同年9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抗告駁回裁定)。抗告人又於同年9月30日對抗告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民事抗告狀、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按:均查無繳納裁判費)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9至91、95至97、101至103、109、113至115、119至121、125至127、133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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