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V-114-抗-15-202501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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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劉慧珍 葉雅雯 林壎南 陳清心 劉雪珠 蔡文財 李麗容 許靜文 林秀緣 王子龍 王鈺菁 王竣鴻 相 對 人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現經伊等提起再審之 訴,尚未審結,不宜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另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原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947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並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抗告人比例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判決可憑,又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017元、第二審測量費12,000元、第三審裁判費43,525元,均有收據足憑(原審司聲字卷第11至17頁),是抗告人應負擔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主文及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㈡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經廢棄或變更前,並無阻斷系爭確 定判決之效力,抗告人仍應負擔訴訟費用,抗告意旨謂其已對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尚未審結,不宜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自處分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