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V-114-抗-1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楊禎欽 相 對 人 陳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字第116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2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該債權憑證所載本票上之票據權利,均已罹於3年時效而告消滅,相對人得拒絕給付,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47號受理(後改分為114年度審訴字第77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相對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2年起,即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後,迄今耗費20年有餘之久,皆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抗告人之權利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而迅速實現,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難謂無濫行起訴以推延執行之嫌。本件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原狀,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就此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泛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願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尚有可議,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除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情形外,尚難認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相對人對該執行程序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債權憑證等存卷可佐(原法院卷第7至18頁),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本案訴訟尚在原法院審理中,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本院卷第37頁)。  ㈡抗告人雖稱本件為金錢債權之執行,縱繼續執行,亦不致使 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然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並由抗告人受領執行相對人財產所得之款項,因金錢具有易於處分、流動之特性,倘系爭執行程序確有不當,相對人所受損害,即有難以回復之可能。又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形式觀之該訴訟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事,相對人主張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猶待實體訴訟解決,難認顯屬濫訴,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㈢從而,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27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