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HV-114-抗-17-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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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A01 年籍住所詳卷 A02 同上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 同上 抗 告 人 A04 同上 A05 同上 相 對 人 劉奕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第三人谷○○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5日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谷○○並因而死亡,相對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分別為谷○○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谷○○對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就父母部分,以平均餘命計算,可分別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35,193元、2,109,954元;就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可分別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扶養費1,019,580元、1,230,516元;配偶部分,可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谷○○醫療費用1,470元、喪葬費465,800元。抗告人另就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可向相對人合計請求3,537,487元。基上,相對人應賠償金額總計10,000,000元。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對人雖曾於113年7月4日與谷○○之配偶及子女至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相對人始終未提出適當賠償方案,更向調解委員表示無意願再行調解,可見相對人無賠償意願,而有企圖逃避賠償責任之情。而扣除慰撫金屬法院酌定之浮動性質,抗告人其餘請求扶養費等合計約6,000,000元屬可確定之數額,惟抗告人至今僅領得保險理賠2,000,000元,保險公司始終未付其他餘額,得否推論保險公司最終無須理賠或同意理賠金額甚低,另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及該處台東營運所(以下分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台東營運所)表示相對人並未任職,相對人可供扣押之存款金額僅866,221元,名下之高雄市房地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由抗告人承擔無法完全受償之風險,是否無從考量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因此,為避免相對人處分財產,致將來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債,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總額1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 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案請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致谷○○死亡,抗告 人為谷○○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可請求之扶養費用、醫藥費、喪葬費及慰撫金等情,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系爭事故新聞報導、全國簡易生命表、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收據等件為佐(見司裁全卷第13至48頁),堪認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谷○○之配偶及子女曾與相對人於113年7月4日至高 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不成立乙情,有該委員會113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查(見司裁全卷第49頁)。惟依相對人陳述,對於抗告人之請求,相對人並非完全拒絕賠償,但尚有爭執谷雋翔是否與有過失,以及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可理賠等影響賠償金額多寡之因素未定(見全事聲卷第9頁),參以上述證明書所載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為「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人員出具之調解說明書亦提及因雙方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差距甚大,因而調解不成立(見司裁全卷第67頁),堪認相對人於調解程序雖未接受谷○○之配偶所提賠償金額,乃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互有立場,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所致,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尚無法接受谷○○所提調解方案,但無從進而釋明相對人即有處分財產、躲避執行等情事。  ⒉再者,相對人對於是否有資力賠償乙節,提出其所有之台東 市、高雄市兩處房地登記謄本為佐(見全事聲卷第43至57頁)。而相對人現受他人雇用,有固定收入乙情,亦有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再參以相對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就第三人死亡之最高理賠金額每個人為1,000,000元,另有超額責任額10,000,000元乙節,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113年12月3日一產服字第1130000054號函可查(見全事聲卷第85頁)。綜合上述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工作收入條件,以及本件有第三人責任險可請領保險理賠,最高理賠金額可涵蓋抗告人之請求賠償總額等綜合評估,若抗告人之實體上請求為有理由,依現有事證,亦難釋明相對人有何無資力或抗告人無法完全獲償之情事。  ⒊抗告人雖指稱至今僅領得保險理賠2,000,000元,而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或將不再理賠或僅有低額理賠,另相對人名下高雄市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可扣存款不高,以及相對人未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台東營運所任職,若未准本件聲請,將由抗告人承受無法獲償之風險等語。惟相對人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或其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債務,應以總體財產、經濟狀況衡量,不以個別財務因素割裂檢視。再者,相對人名下之台東市及高雄市房地雖各有登記最高限額1,200,000元、4,690,000元之抵押權(見登記謄本,全事聲第43至57頁),但該等金額僅為擔保額度之上限設定,並非等同相對人積欠同額之債務。另台東營運所雖表示相對人未於該處任職(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6頁),但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則同意自113年10月起每月扣相對人薪資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相對人具體任職單位在管理處,而非下轄之台東營運所,相對人並非無收入。又,抗告人以保險公司除2,000,000元外,尚未理賠其他請求金額乙情,認為或將無法再請求一定額度之保險金甚或不賠,亦僅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釋明此情。基此,就抗告人就相對人財產狀況之指摘及以保險公司理賠狀況,亦難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⒋除此之外,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其他釋明事證,本 件即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請求原因雖已有釋明,惟並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其聲請對相對人於總額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改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262號、373號裁定意旨參酌)。本件司法事務官原准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異議理由已陳述對抗告人聲請之反駁意見;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亦已敘明抗告理由,且未提出新的證據資料,自無庸再通知兩造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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