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HV-114-抗-22-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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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李國鎮 現於法務部○○○○○○○(高雄市○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 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審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等節,固有原審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後,已具狀表示其無謀生能力,付不起裁判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抗告人雖未表明是否欲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既有如上之陳述,原審自應依其書狀,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以究明其真意是否聲請訴訟救助。乃原審並未為之,即遽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以其請求訴訟救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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