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HV-114-抗-27-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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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蘇有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強制執行法第4、14條、第18條第2項所 規定之訴訟均已提過,如原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2123號、113年度訴字第589號等案件,但都無下文,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  ㈠相對人蘇有記係執原法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27號、111年度簡 上字第35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053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雖曾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業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憑(原審卷第45至46頁)。此外,又查無抗告人與蘇有記間有其他上開說明所示案件類型繫屬中,且抗告人所主張之原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2123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525號、113年度雄簡字第1539號)已因視為撤回而終結,而113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事件非抗告人對系爭甲執行事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資料、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3至17、7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抗告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㈡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係執原法院1 05年度司執字第1585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乙執行事件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前以其業對良京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准許,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裁定之羈束力,不應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均與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依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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