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HV-114-抗-3-202503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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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羅慧文 相 對 人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政恩自民國112年7月起以公 司營運亟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抗告人借款,蔡政恩於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6日間,以所營「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公司支票,另以相對人蔡鐘美惠名義開立數紙支票以供擔保,相對人迄未還款且支票均遭退票,嗣經查得其二人已將名下如原裁定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謝宗穎,設定新臺幣4,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刊文對外銷售,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信託關係及塗銷抵押登記等事項,係依物權關係提起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相符,應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簡化訴訟關係,當事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物權關係,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而非債權關係。原裁定認定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二、相對人蔡政恩、蔡鐘美惠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相對人謝 宗穎則以:抗告人所主張者係相對人間信託行為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實質上屬物權關係,既無法律明文規範,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亦無為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而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且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此觀諸立法理由即明。 四、經查,抗告人所提撤銷信託行為、塗銷信託及抵押權登記等 請求之本案訴訟,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90號裁定定期命其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經原法院改分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於114年2月18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參,相對人因未受不利益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則自114年2月22日加計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4年3月5日屆滿,顯見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被駁回確定,已無上該訴訟繫屬。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