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V-114-抗-3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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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即查力基 相 對 人 蘇彥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以:其已經主張目前在監服刑,在台灣沒有財產,法 院有職責予以查明云云。然抗告人是否在監服刑,與其有無具備繳納裁判費之資力條件無涉,故而抗告人仍應就其欠缺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惟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為釋明,而法院依前揭說明,並無依職權調查上情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救助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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