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HV-114-抗-38-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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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豐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承攬興建房屋,經相對人 以該屋(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下稱抵押房屋)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承攬報酬之給付。嗣因相對人遲未給付報酬,經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並以該准予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受理後,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事件為執行),然在拍賣款項分配前,相對人卻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判決不存在確定(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原應分配予抗告人之款項567萬7900元(含提存利息)自分配表剔除,並發還該款項予相對人(下稱原處分)。惟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依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許淑玲、呂黎珊、李嘉玲(下稱許淑玲3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下稱工程款事件),雙方當事人於109年12月24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內容為準,即在許淑玲給付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對相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權應繼續有效存在。是系爭和解筆錄即得作為抗告人之債權證明,且因許淑玲未如數給付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抗告人自有受領該分配款之權利。是以,原處分既有違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由抗告人領取前述分配金額。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之執 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 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 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利。再者,承攬人如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固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承攬之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押物之範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以為證明。故若就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抵押權及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承攬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以上該准許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抵 押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准許與該屋基地併付拍賣,於108年5月21日拍定,惟於執行法院分配拍賣款項前,相對人以抗告人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在抗告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反訴請求確認是該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就是該爭議之房屋拍賣價款567萬7900元予以提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該執行案卷無誤,並有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准許拍賣裁定、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清冊、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執行法院不動產拍賣筆錄、分配表、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續予執行分配聲請裁定、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55-57、71-77、87-94頁)。依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提出之上該資料,形式上僅能證明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兩造承攬約定之內容,然尚無法證明該擔保標的即承攬報酬債權之存在暨數額若干。  ㈡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命為補正債權之證明後,雖提出系爭和解 筆錄為證(原審卷第31-32頁)。然觀諸該和解筆錄當事人欄及到庭和解關係人雖將相對人列載其中(按:相對人係由尹景宣律師代理),惟和解成立內容係載:「一、許淑玲願於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2280萬元。二、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許淑玲於104年8月7日、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相對人於104年9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由此該和解內容觀之,給付義務人係許淑玲,而與相對人無涉,自無從據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及數額之證明。抗告人雖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33-42頁),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該和解筆錄真意為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淑玲3人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給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塗銷對相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權云云(本院卷第10-14頁)。惟觀該判決關此部分論載:「...和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之和解金額及塗銷抵押權之內容,顯係由許淑玲給付其與本件被告(相對人及李嘉玲、呂黎珊)對原告(即抗告人)積欠之工程款共2,280萬元後,再由原告塗銷對許淑玲及被告呂黎珊、李嘉玲之抵押權,原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與原告於另案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相同,乃係就另案訴訟標的成立之和解,此部分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請求工程款債權,是被告稱:和解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淑玲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這些與被告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核屬有據」,亦認定該和解內容約定僅係由許淑玲負給付義務,於許淑玲給付後,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據而駁回抗告人確認其對相對人、李嘉玲、呂黎珊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請求。是以上該和解筆錄及確定判決,均無從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  ㈢至相對人雖對抗告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卷第23 頁紀錄表),該案實體訟爭事項縱與本件執行名義有關,然是該實體權利義務爭議之判斷,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在無裁定停止執行情況下,仍應本於職權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作為是否准許執行之依憑,無待實體判決結果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足可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准許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領取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567萬7900元云云,洵無足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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