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V-114-抗-4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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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柯黃貴美 相 對 人 陳木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 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分稱一、二審判決、三審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37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分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7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拆除前開一、二審判決附圖所示A2、H1地上物。惟A2地上物共有二面牆壁,分為二聖二巷二巷56號、52號所毗鄰之共同壁,各為訴外人黃敏益(即56號房屋所有權人)、陳麗淑(52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抗告人無權拆除或同意由相對人拆除。再H1地上物之圍牆原始起造人為黃張珍雀或黃敏容,抗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此經二審判決認定明確,抗告人已將廚房用具及地上物全部拆除清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拆除 一、二審判決附圖所示A2、H1地上物,返還該地上物所占用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以A2地上物之二面牆壁,分為黃敏益、陳麗淑所有;另H1地上物之圍牆為黃張珍雀或黃敏容所有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僅對於原處分駁回H1地上物部分聲明異議,對於A2地上物未為異議(執事聲卷第6頁、第8至9頁),原裁定亦僅就抗告人對H1地上物聲明異議部分予以裁定,是本件抗告範圍僅為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H1地上物之聲明異議,並不及A2地上物,核先敘明。 三、按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情 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自應依其內容強制執行。次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拆屋還地之目的係在保障債權人對其所有土地圓滿支配之狀態,債務人須依執行名義將占用之建物完全拆除,將土地交還債權人,俾債權人得以依尚未建築建物時之狀態使用土地,始能達成拆屋還地之目的,而建物之地基為建物賴以存在之基礎,已附合為建物之重要成分,是建物返還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必然須連同地基一同拆除,並將拆除所生之廢棄物自現場移除,始能稱為執行完畢。經查: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下稱54號房屋)原於7 1年5月27日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為黃張珍雀所有,嗣訴外人方世容於77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後抗告人於81年3月4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而H1地上物為54號房屋增建物,供抗告人作為廚房使用,為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執行卷第42頁、第45頁),並經判命抗告人應將H1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定。相對人乃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拆除H1地上物(包括圍牆),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審閱執行卷無誤。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0日會同兩造至54號房屋進行履勘時,確認H1地上物四周有牆壁上有天花板,須由54號房屋鐵門進入,有履勘筆錄及地上物彩色照片為憑(執行卷第133頁、第149頁)。H1地上物與54號房屋連結,內部相通,作為廚房使用,供54號房屋主建物效用,為54號房屋之附屬建物,H1地上物並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單就外觀形式觀察,係從54號房屋延伸增建,二者並無明顯區隔,堪認H1地上物確為54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無法單獨存在,54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擴及H1地上物,屬外觀形式主義之合理判斷,且為實體判決所認定。方世容於77年5月27日向黃張珍雀購買54號房屋時,斯時H1地上物即已存在(執行卷第46頁),抗告人再自方世容買賣取得54號房屋,該54號房屋所有權範圍自當及於H1地上物,抗告人就H1地上物(包括圍牆)自有拆除權能,其否認為H1地上物之有處分權人,並非可採。  ㈡又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承上所述,H1地上物經形式審查應屬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則相對人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H1地上物,包括圍牆在內,即屬合法。抗告人主張其非H1地上物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而無權拆除,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H1地上物所為聲明異議、原裁定 並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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