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V-114-抗-4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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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相 對 人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時,即提起本案訴訟,已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在案,刻提起再審之訴審理中(即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故原裁定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先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貨款等事件 訴訟(即原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聲卷頁25)。再於110年2月間聲請假處分,原法院於同年月9日以110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卷頁13至15)。  ㈡上開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兩造各 提起上訴(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本院於113年3月20日為第二審判決,抗告人提起一部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足憑(本院抗卷頁19至60、67至69)。  ㈢據相對人表示:上開假處分之標的即抗告人於110年2月25日 發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453,500元支票(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票號AH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已於本案訴訟第二審就其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並經本院裁判在案等語,亦為抗告人不爭執(114年2月14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請求貨款等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抗卷頁74),並有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乙、實體部分」之「壹、本訴部分」之「二、九泰光電公司則以……」( 抗卷頁38)、「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㈥(抗卷頁40)及「參」(抗卷頁58)等部分論述在卷可考。  ㈣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就相對人所持系爭支票之 票款1,453,500元,僅抵銷其應給付抗告人之貨款383,610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卷頁58)。足徵相對人就所持系爭支票尚有未抵銷部分之票款利益。縱認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同。然抗告人就相對人該部分票款利益,即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尚未完全提起訴訟。況且抗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尚自陳兩造有另案給付貨款訴訟……抗告人並行使抵銷權,以貨款債權抵銷系爭支票債務,相對人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即負有返還票據之義務,抗告人亦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見假處分裁定),益徵現繫屬本院之給付貨款再審事件並不是系爭支票假處分之本案訴訟。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完全就其發票之系爭支票,就其所欲 保全執行之請求,向執票人提起訴訟。是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就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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