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移轉管轄)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HV-114-抗-46-202502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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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高恩熙 高恩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相 對 人 高民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移轉管轄)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乙○○、甲○○分別為少年及兒童,惟均係親權負擔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除書規定,法院之裁判書並無隱匿其身分資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下稱系 爭請求),係依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並無須由法院酌定扶養費數額;且抗告人將就系爭請求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事件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是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㈠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家事事件。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5項第8款、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揭示其第1款規定包括單純請求扶養或給付扶養費事件。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依協議請求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者,雖較具訟爭性,當事人並有相當之處分權,惟既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內容,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未成年子女逕依其父母間協議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情形(至於未成年子女得否以自己名義請求,則為別一法律問題),其事件之性質自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應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前段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四、經查:抗告人為丙○○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其聲請保全之 系爭請求,係基於丙○○與相對人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中關於生活費部分)之給付義務,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系爭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前段規定,應專屬抗告人住所或居所地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即高少家法院管轄,則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第533條前段、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專屬高少家法院管轄。是以,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原裁定誤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聲請移送高少家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