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HV-114-抗-47-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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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劉耕長 相 對 人 陳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右轉,致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及車輛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計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600餘萬元損害。惟事發至今,相對人對伊不聞不問,調解時未發一語,且據聞其名下僅有1筆農地,則衡酌其消極而無賠償意願,其財產與伊請求金額相距甚大,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其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法院竟以其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具相當資力可協助處理賠償事宜,難認其有脫產之虞,而以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以原裁定駁回所請。惟原裁定並未審酌相對人投保之金額,與伊請求之金額懸殊,相對人就不足之額,仍有脫產之虞,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 事故,使抗告人受有多處傷害,將受有1600餘萬元損害,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抗告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至33頁),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對相對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 相對人事發至今,對其不聞不問,且原法院刑事庭依其聲請送調解時,相對人態度消極,無賠償意願,相對人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之投保金額,與其請求金額懸殊,是相對人仍有就不足之額脫產之虞,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云云,並提出原法院刑事傳票為佐(見原審卷第35頁)。惟因兩造間就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如何歸屬,於原法院刑事庭仍在審理中,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迄今亦尚未審理,是於兩造調解時,當會影響相對人及保險人考量如何計算並賠償數額始為適當及其意願,是尚不能僅因兩造於刑事庭調解未成立,即認定相對人無賠償之意。其次,抗告人既陳稱相對人務農及名下尚有農地,顯見並非無資力之人,又應賠償之實際金額如何,尚待法院日後調查及認定,即無從僅憑抗告人起訴求償之金額甚高一節,逕認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資力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勢必不足,或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則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於假扣押要件未符,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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