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HV-114-抗-5-202501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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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許郡容 代 理 人 黃俊凱律師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相 對 人 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羽珊 代 理 人 林文瓊 葉羿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不符合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要件。抗告人雖領取相對 人存款新台幣(下同)58萬6千元,但已將該筆款項交予相對人之財務委員林文瓊保管及委請後續付款予廠商,有收據影本為憑,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係一時氣憤之下隨意表示 要出售其在相對人大樓之所有房屋,但無任何準備出賣事宜,且已將該房屋出租他人,足認無賣屋之打算,有公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另抗告人於112年3月7日購買另一棟房屋,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故縱使出賣在相對人大樓之房屋,其財產仍超過58萬6千元,尚難認抗告人有何行為致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 ㈢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當,應予廢棄,並應 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法條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文瓊分別為相對人之主任委 員與財務委員,相對人於臺灣銀行成功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平時均由林文瓊保管。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以檢視大樓住戶匯款狀況為由,向林文瓊索取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嗣林文瓊向抗告人索討系爭帳戶存摺與自身印章時,抗告人竟不讀不回且拒接電話,於同年2月4日方坦承已自行將系爭帳戶內應支付維修電梯廠商之電梯款項55萬元及大樓防火門更換訂金31,000元領出,經林文瓊多次傳訊要求抗告人將前揭款項匯回系爭帳戶,抗告人竟以「不要太過焦慮」、「我不會捲款潛逃」等語搪塞,抗告人領取上開款項後並未給付廠商,據為己有,相對人已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58萬6千元等情。 ⑵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與林文瓊LINE 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大樓住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文瓊與銀行行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梯廠商崇友公司113年7月5日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83號受理,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⑶抗告人雖抗辯因相對人對其無債權存在,相對人之聲請不符 合假扣押之請求條件云云。但查,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始能確定之,非本件扣押程序所能審究。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上述⑵之釋明,抗告人此抗辯自無可採。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不返還系爭款項,且其明知未給付廠商 款項卻提供發票予相對人大樓住戶,製造已將款項交付之假象,更寄發存證信函予自己稱「本人因私人業務繁忙…爾後預計將房屋售出既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茲聲明自113年6月17日起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並遲至一個月後才將存證信函公告於相對人大樓群組,復假意同意召開住戶大會以向住戶說明其上述行為,卻於開會當日拒絕出席等情,則由抗告人自承欲處分不動產及製造資訊之時間差,顯已著手脫產,並有蓄意拖延時間、藉此爭取脫產時間以逃避債務之行為,相對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58萬6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⑵相對人上開⑴之主張,業已提出林文瓊與抗告人的對話紀錄、 電梯廠商崇友公司之函文、抗告人寄給自己之存證信函為憑,且相對人於本院提出抗告人之房屋刊登出售之廣告,有網路廣告資料可證,則以相對人屢次催促抗告人返還系爭款項,抗告人未返還,更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後預計將房屋出售,嗣並實際有刊登出售廣告,欲將其財產為處分,而抗告人如將其房產出售,所得價款因現金流通極為快速,易為藏匿或挪用他處,若不予保全,客觀上有致相對人日後縱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⑶抗告人雖以其無出賣房屋之意等情,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云云。但查,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欲出賣其房屋,且實際委託仲介為之,並刊登出售廣告,已於前述,縱然抗告人目前尚未賣出房屋,並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或另購買預售房屋,但抗告人上開欲出賣房屋即欲將其財產為處分等情,已足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其釋明或有未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8萬6千元 範圍內假扣押,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