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V-114-抗-52-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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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許英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世甫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相對人於前具狀誣指抗告 人涉有偽造文書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則因上開誣告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相對人上開誣告行為,致抗告人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侵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查相對人所有○○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相對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執行處114年1月13日雄院國113司執強字第27398號通知抗告人優先購買權,可見相對人名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未即時聲請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倘認抗告人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相對人不動產應有部分業經原法院執行處查封在案,並定於114年2月13日拍賣,客觀上可認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狀態,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債務人土地已遭查封拍賣,倘抗告人未即時參與分配,即有可能未能受償,此情形業已符合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所謂「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之情事。則原裁定未見及此,僅論及相對人無不當減少責任財產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法。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㈡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㈢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誣告犯行,經原 法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致伊名譽及信用受有不法侵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1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刑事判決為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1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經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遭查封並定期拍賣乙節,固提出前揭原法院執行處通知抗告人優先購買權之拍賣通知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1至23頁),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之財產有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尚無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隱匿或浪費自身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已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是以抗告人所舉上揭事證,並無已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難認其已釋明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至於抗告意旨指摘: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逾聲明參與分配期間未聲明者,極有可能未受償,已符合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所謂「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云云;惟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明定,然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所載,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後,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始能符合「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反觀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規定逾聲明參與分配期間者,得就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者,非即屬已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無從以「相對人不動產應有部分經強制執行查封定期拍賣」即認定債務人有「既存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則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其 釋明之欠缺即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足,則其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准予假扣押,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