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V-114-抗-60-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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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薛博元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於判決三個多月後,始行裁命薛道隆 等3人應為已殁之原審原告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為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 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經查,原審法院112年訴更一字第1號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9月25日宣判,原告薛陳招係於113年9月14日死亡,其死亡之時間即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提起上訴(113年10月25日)之前,該案現雖繫屬二審中,惟依法律規定,應承受訴訟人或他造當事人若未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法院亦得依職權裁定命應承受人續行訴訟,因薛陳招死亡之時間在原審辯結前,上訴人則係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上訴,依法律規定,上該得命薛陳招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的法院為原審法院,而非上級審法院。本件薛陳招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薛道隆、薛少軒、薛惠分三人,原審因而於114年1月7日裁定該三人為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乎法律規定(至於抗告人指原審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疵,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乃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上字第302號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無涉本件裁定)。 三、況,何人享有抗告權,以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為限;原法院係以薛道隆、薛少軒、薛惠分三人為被裁定人(裁定對象),命該三人應續行原告薛陳招之訴訟,原審被告僅係訴訟對造之當事人(被告),並非受裁定之人,即就法院依職權裁命薛道隆等三人承受續行訴訟,被告並非有抗告權人,其提起本件抗告,並非合法,自應駁回其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