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V-114-抗-62-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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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李金龍 相 對 人 陳沛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37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具可代替性之金錢,並無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故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縱有停止執行必要,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橋頭地院114年度補字第2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值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萬6,712元,相對人至少提供擔保金120萬5,014元,原裁定卻僅以扣押存款金額54萬3,945元核估擔保金,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而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抗告人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8 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橋頭地院經受囑託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因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以相對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日數及扶養費用負擔金額而言,抗告人不得再對相對人主張有扶養費債權,相對人併以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執行名義金錢債權等異議事由,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為憑(見聲卷第7至25頁)。核其內容,系爭異議之訴客觀上並無明顯程序不合或顯無理由之情事,因此,相對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終局確定前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之執行名義屬金錢債權,執行標的為相對 人存款,並無不停止執行即造成相對人無法或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惟本件經扣押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計54萬3,945元(見橋頭地院113年12月24日橋院甯113司執助物字第3763號執行命令),已達一定之金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如繼續進行,並由抗告人受領執行所得之款項,因金錢具有易於處分、流動之特性,日後恐增返還之訴訟勞費、複雜,對於相對人權益影響非微,尚難以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得以金錢回復即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1萬6,712元乙節,固 有橋頭地院民國114年1月13日114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可查(見聲卷第217頁)。惟依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截至114年2月26日原裁定日之執行結果,僅扣押相對人存款債權計54萬3,945元(抗告人另聲請執行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則另由囑託之臺灣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2號事件受理)。則以該扣押金額為據,並衡酌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計6年、抗告人於此期間可能受有金錢使用之金錢利益損失,通常情形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認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計16萬元,尚屬適當。至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係作為法院徵收本案訴訟裁判費之依據,尚與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額無直接關聯。因此,抗告人主張應以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酌定擔保金之依據,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裁定依職權裁量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無調整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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