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V-114-抗-64-2025030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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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賴燕琴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行標的金額不到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且抗告人每月尚有醫藥費支出,原裁定卻命抗告人應以6萬元供為擔保,實有過高。爰提起抗告求予降低擔保金額。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抗告人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等執行命令。抗告人嗣以訟爭簽帳卡消費款係遭詐欺集團所訛騙,相對人亦為詐欺共犯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該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執行處函文、民事起訴狀為證(原審卷第3、13-15頁),並經原法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有據,並敍明依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17萬1506元,本件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兩造訟爭之要點及法院辦案期限等一切情狀,據而酌定擔保金額為6萬元。原裁定既已衡酌案件性質、執行債權金額及兩造爭執內容等各情,據以酌定債權人未即時受償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認抗告人應以上該金額供作擔保為相當,依上揭說明,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揭與擔保金額衡酌標準無涉之事由,對此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指摘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