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V-114-抗-65-202503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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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蔡宗武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51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勞保老年給付、勞退一次給付及原任職公司給付之退休金,該帳戶雖非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所開立專供存入退休金之專戶,但使用上與專戶相似,本於法律保障人民退休之生存及人性尊嚴之目的,應與專戶受相同法律保護,應類推適用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不受扣押、強制執行,原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著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2及第3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依勞保條例請領之保險給付,存入專供存入給付之用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將領取之保險給付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及利息,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該帳戶之存款債權,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於同月3日陳報已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1,776,824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存簿明細所示「勞保局於112年8月11日存款130萬5666元」,固堪認其內存款包含勞保老年給付在內(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至130頁),惟系爭帳戶並非勞保暨年金專戶,為抗告人所自承, 則系爭帳戶既非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不受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而抗告人既自將保險給付、退休金等存入己有銀行帳戶混為使用、扣款,此即均已為其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非上該法條所稱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尚無從予類推適用前開條項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且酌留逾當時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以上之每月28,010元、共3個月生活所需費用予抗告人,於法並無違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