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HV-114-抗-69-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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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林金生 相 對 人 陳鳳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民國114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下同)19,248元計算,扣除伊依調解筆錄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8,000元,及伊同意負擔之未成年子女醫療費、保險費、教育費等金額之2分之1後,已超出伊能力所及範圍,難以維持一己生活之所需,請酌情伊之負擔能力。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固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惟所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調字 第1824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702號、110年度家調字第110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39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依抗告人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有高雄市岡山區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均非難以變現之資產。再者,抗告人係72年出生,為42歲,依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112年度領有啟威金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計165,600元,而該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之母林陳月娥,有抗告人身分證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仍值壯年,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且於家族企業中任職,而上開課稅所得,非得推論抗告人別無其他營收,尚難逕認抗告人之收入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再者,相對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之各項目(依調解筆錄所示按月應給付8,000元扶養費及負擔醫療費、保險費、教育費總計),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文義範圍內,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則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此外,抗告人未就本件強制執行有影響其生活所必需乙節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至抗告意旨所指:費用負擔應考量抗告人之負擔能力云云,然抗告人於調解時既已同意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8,000元,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醫療費、保險費、教育費等金額之2分之1,自不應事後增加需先考量其負擔能力之條件,故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以本件執行標的維持生活必須 之證明,其主張並無可採。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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