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HV-114-抗-73-202503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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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其名下雖有車齡32年之汽車乙輛,惟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無財產價值,且該車早已不存在,僅因逾檢註銷而無法申請報廢,因此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又抗告人高齡76歲,依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屬無工作能力之老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之無資力者,且抗告人因車禍罹病無法工作,無勞保、無工作,確無收入,無財產,缺乏經濟信用,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高額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已認定抗告人無資力及信用技能,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且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且 高齡76歲,為低收入戶,及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者,復因車禍罹病無工作能力,無財產、無工作及收入,缺經濟信用,無資力應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固經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然社會救助法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112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之事實,低收入戶證明為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非必相關,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至抗告人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造成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然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該疾患,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難以憑此逕認抗告人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抗告人所提上該證明書並不能認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致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依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認定抗告人已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至抗告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為應准其訴訟救助之依據,惟然此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並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