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HV-114-抗-78-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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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方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9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僅為系爭執行事件遭拍賣執行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為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而受強制執行之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4條之1規定亦明。 三、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113年度抗字 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進行鑑價,有前揭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相對人為抗告人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受讓該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人,依前揭說明,自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適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云云,委無足採。又相對人業以抗告人與訴外人黃綵蓁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屬無效,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民事事件卷宗屬實。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前揭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如經拍定,相對人之所有權即無法回復,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75,820元,惟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部分,僅能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180萬元內受償,審酌前揭民事訴訟所需審理期間,及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等情,酌定擔保金額為39萬元,核屬適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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