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HV-114-抗-79-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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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相 對 人 盧秋華 盧振豐 盧泓維 盧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前依原法院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惟上開假處分裁定嗣由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盧德利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駁回盧德利之再抗告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盧德利係以其對抗告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由聲請假處分,並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該案目前仍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盧德利已死亡,由相對人承受訴訟,下稱系爭優購權事件)。系爭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即系爭優購權事件既尚未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不能認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為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如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自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  ㈠盧德利前依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為抗 告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4號事件)後為假處分執行,該假處分裁定嗣經本院以裁定廢棄,並駁回盧德利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復以裁定駁回盧德利之再抗告,系爭假處分事件因而確定,原法院執行處於111年8月27日塗銷假處分登記後,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即以因遭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假處分事件歷審裁定、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法院執行處函文、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民事起訴狀、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司聲字卷第3至30頁)。  ㈡依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內容,可知系爭 擔保金乃相對人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所供之擔保,此係用以擔保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抗告人業以因遭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堪認抗告人未因系爭假處分事件而受有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相符,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  ㈢至抗告人抗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須系爭假處 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即系爭優購權事件判決確定,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始消滅云云。然提存法第18條第1項係就提存人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而為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有別,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㈣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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