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V-114-抗-8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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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郭炫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保險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按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別無得抗告之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後,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而抗告人已如數繳納,有原法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自行收繳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審保險卷第13頁、第17頁、第5頁),上開裁定未據當事人抗告而確定,則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原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按已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7頁),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則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法院之裁定得否抗告,乃係基於法律規定,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已如前述,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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