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HV-114-簡易-1-20250328-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AV000-A112195 訴訟代理人 AV000-A112195A 被 告 曾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6號),本院於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鄰居,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 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利用原告身心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先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之前某日,邀約原告至被告住處觀賞多肉植物,在其住處附近路旁,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後於112年5月13日9時許,邀約原告看烏龜,在住處附近車棚,撫摸原告胸部、外陰部,再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經常癲癇發作,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114年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22648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下稱第一審刑案),原告於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息,經高雄地院移付調解,後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前案調解),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主張調解無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500條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原告迄今未請求繼續審判,已逾越不變期間,原告就已確定事件更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指法律所定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 四、經查: ㈠原告前以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創,對身體、心靈造成重 大之傷害,侵害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精神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息,案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審理,並移付調解,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邱麗妃律師(附民起訴狀及委任狀,見高雄地院112年度侵附民卷第34號卷第3至7頁),於113年3月6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簽名:邱麗妃律師)。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8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三、聲請人願具狀懇請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主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緩刑之判決,予以相對人自新機會。」等情,經本院調取附民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細稽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該調解確係以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調解之標的,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除與原告達成以15萬元金額成立調解外,原告並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足徵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對其侵權行為致受之損害,已無從再對被告提出請求。 ㈡觀諸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仍係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院卷第46至47頁),所聲明金額雖與上揭附民事件不同,然本件起訴與上該附民事件之當事人同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事件,兩造既成立調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原告再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原告雖主張上該前案並未授與訴訟代理人邱麗妃律師為調解 之權限,邱麗妃律師無權代理為調解行為,不能認為成立調解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此,縱邱麗妃律師有如原告所稱未受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授與調解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理原告為調解行為,該調解雖具有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然在原告未依前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系爭調解並非當然無效,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即當受調解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成 立內容效力所及,原告復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欠缺一般性的訴訟要件,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