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V-114-簡易-4-20250326-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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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4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洪敏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40號),本院於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在住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之人,容任「林朝陽」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甲、乙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Flow 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1日10時14分、10時34分、10時51分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0萬元至甲帳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原告帳戶交易資料等附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經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自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25萬元之損害,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