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HV-114-聲再-1-202501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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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再審相對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 楊永裕 陳 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裁定、113年7月31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主張前揭二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請求廢棄,並准予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承審法官迴避,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駁回異議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