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HV-114-聲再-1-20250113-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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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再審相對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 楊永裕 陳 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 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法官迴避裁定)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再審聲請人繼之再對系爭駁回法官迴避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下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有前揭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4頁)。再審聲請人對系爭駁回異議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未實質審理聲明異議之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4、5項、第196條第1項及第222條第1項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系爭駁回異議裁定係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當無從實質審理聲明異議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前揭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至再審聲請人併對系爭駁回法官迴避裁定暨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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