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HV-114-聲-1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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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鍾清靜 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清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鍾王錦雲、鍾清美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該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30萬32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092元,惟伊陸續出借鍾王錦雲899萬元,鍾王錦雲乃提供鍾清美名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詎鍾王錦雲分毫未還,而伊所出借金錢多數係向第三人周轉而來,今渠等均否認借貸,鍾清美並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伊已屆67歲高齡,又無一技之長,難以籌措裁判費。鍾王錦雲、鍾清美分別為伊母親、妹妹,伊遭親人欠款、誣陷,過度悲憤,健康狀況每日愈下,系爭事件一審法院漏未斟酌調查證據,伊提起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前詞泛言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云云,而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 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即應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按一審法院裁定數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前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倘逾期仍未補繳,本院於本案訴訟得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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