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V-114-聲-2-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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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平長 陳永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良、張士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兩造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移交公款等(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故為保障自身財產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又按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擔保而為停止執行者,應以確有再審之訴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若聲請停止執行所據之再審之訴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則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文規定不符,法院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相對人黃文良、張士賢以系爭確定判決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其中就林平長部分,目前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其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參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後,陳永進已向執行法院清償其依系爭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之金額,並經執行法院審認其已清償完畢,乃撤銷對陳永進之執行命令、囑託執行及函請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等而執行終結,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相關函文可稽,依前開說明,即已無裁定對陳永進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案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亦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再審之訴繫屬於法院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其他種類訴訟或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裁定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