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HV-114-聲-3-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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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國榮 相 對 人 蕭玉鑾(即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蕭玉鑾(即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民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前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同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係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 決及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雖以:目前每月收入人民幣15,000元,支出房租人民幣2,200元及女兒教育費,全家4口生活開銷所剩無幾,國內雙親僅靠家母勞保月退新臺幣(下同)28,310元省吃儉用;為人格尊嚴及釐清真實,歷審訴訟費用及提存擔保金已繳交逾300萬元,積欠親友逾230萬元(不含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各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9號意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所提其就再審之訴應審酌證據之表格、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執行決定及執行裁定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通知、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石岐公證處公證書等(本院卷頁13至49),均不能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