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V-114-聲-5-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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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梅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勘驗更正開庭筆錄內容,爰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交付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2日及本院113年6月27日、113年8月12日、113年11月6日、114年1月7日開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請求調取上該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錄音光碟,旨在釐清程序筆錄有無誤載之所需,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是該錄音光碟部分,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可其聲請。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及本院113年6月27日、113年8月12日、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部分,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准予交付上開各該期日之錄音光碟,有該原審及本院裁定可考,聲請人重複聲請交付原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開庭之錄音光碟,核無必要,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珮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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