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裁判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V-114-聲-6-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梅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訟爭房屋因公用徵收拆除後,已完全滅失本 權,而為土地之構成分。故聲請人在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之本訴程序(即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3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反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對訟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此之訴訟標的即與本訴相同,皆是訟爭之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5條、第77-2條規定,反訴及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另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退還反訴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 二、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聲請人將訟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相對人。聲請人則反訴請求確認其對該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不存在,故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且聲請人亦非撤回其訴或和解、調解成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是而聲請人以其求為上該確認之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價額等節,主張不應徵收反訴裁判費而求予退還,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