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HV-114-聲-7-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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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惠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畇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聲請人以:聲請人上訴須繳裁判費,但聲請人為低 收入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 高雄市苓雅區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發之低收入證明書為證。惟 上該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為低收入戶之事實,而此該是否為低收入 戶,即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之標準,與法院 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且其申請 上訴審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駁回,有公務 電話紀錄可憑,故其徒執該紙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本件聲請,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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