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HV-114-訴聲-1-20250224-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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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素如 林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327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林素如之債權人,林素如為 規避債務,將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7、8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相對人林仲凱,故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伊勝訴在案,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中,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再將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致善意第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327號卷審核無誤,堪信為真。惟於該案件中,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對林素如之債權請求權,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請求,雖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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