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V-114-重上-2-2025032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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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丁酉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 訴 人 吳振聲 林蘇金菊(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雄(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得(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芯華(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福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位置內之植栽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 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林丁酉與吳振聲、林蘇金菊、林文雄、林文得、林芯華(上四人合稱林蘇金菊4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下稱A地)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其等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此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林丁酉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吳振聲、林蘇金菊4人,爰併列吳振聲、林蘇金菊4人為上訴人。 二、吳振聲、林蘇金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使用A地,並於其上種植荔枝樹等植栽,上訴人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移除A地上之植栽並返還A地,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盛所有,嗣民國47年 12月28日吳盛死亡,即由吳盛之配偶吳陳息與養子女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下合稱吳生4人)繼承。吳生於00年0月00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1,1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西側、面積0.226甲之土地出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給付價金,吳生亦將A地交付伊占有使用迄今。又吳生4人就系爭土地有由吳生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並有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分割協議,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吳生4人間之分管協議、遺產分割協議,得合法占有使用A地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盛於47年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吳陳息及養子女吳 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吳陳息於60年5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蘇吳阿柯於64年4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吳蘇時、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華、蘇美玉;吳蘇時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吳振正、吳振聲、吳麗蓉。林吳嬝如於87年6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林進守、林盛憲、林丁酉、林進和、陳林月美、林月琴;林進守於113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林蘇金菊4人。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吳鄭燕、子女吳新益、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及孫子吳志庭、吳志豪;吳鄭燕於97年1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吳新益、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及孫子吳志庭、吳志豪;吳志豪於102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母陳美金。 ㈡系爭土地原為吳盛所有,吳盛之繼承人於111年10月14日始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陳美金部分未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林進守死亡後,林蘇金菊4人於113年8月29日為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吳新益、吳志庭、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均為吳生之繼承人)」、「林盛憲、林丁酉、林進和、陳林月美、林月琴、林蘇金菊4人(均為林吳嬝如之繼承人)」、「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華、蘇美玉、吳振正、吳振聲、吳麗蓉(均為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吳生與被上訴人於56年6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㈣A地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有被上訴人種植之荔枝 樹等植栽。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即A地)種植荔枝樹等植栽,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吳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吳生已將A地交由 其占用使用,且吳生4人間有系爭土地分歸吳生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及遺產分割協議,其有占有使用A地之正當權源,並以出賣不動產杜絕契、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土地航測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資料(原審審重訴字卷第95、99至10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67至175頁、本院卷第147至157頁)為憑。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吳生於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則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A地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有被上訴人種植之荔枝樹等植栽,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現場相片、另案一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原審履勘筆錄及相片(原審審重訴字卷第29至37、83、95至10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按買賣非處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一部或全部,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對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束,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買賣債權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與吳生簽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中面積21公畝92公厘(即0.226甲)之土地,分為甲地(面積暫訂為0.1261公頃,即0.13甲)、乙地(面積確定為0.0931公頃,即0.096甲)計算買賣價金,並以買賣土地位置略圖特定甲地、乙地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原審審重訴字卷第95、101頁),可認被上訴人與吳生係就系爭土地之一部訂立買賣契約。斯時系爭土地為吳盛之全體繼承人即吳生4人公同共有,惟僅吳生1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吳陳息、蘇吳阿柯、林吳嬝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吳陳息、蘇吳阿柯、林吳嬝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屬可採,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系爭買賣契約對吳生及被上訴人仍屬有效,對未同意之吳陳息、蘇吳阿柯、林吳嬝則不生效力。又於被上訴人與吳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及移轉登記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究有何客觀上不能給付之情事存在,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吳生4人均不生效力,且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無效情形云云,委無足採。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吳生及其繼承人有拘束力,對於蘇吳阿柯、林吳嬝及其等之繼承人不生效力,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抗辯自56年間其占有使用A地迄今,吳盛之繼承人 均未表示反對或要求返還土地,且系爭土地除A地由其使用外,其餘部分均由吳生、吳新益使用收益,足見吳生4人就系爭土地有由吳生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且由上情可證吳生4人間有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分割協議,為上訴人否認,並陳稱吳生4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無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 示均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始得當 之,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A地與系爭 土地其餘部分間有明顯之界線,有系爭土地航測圖、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 57頁);又自56年間起迄今,A地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由吳生及其子吳新益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56年間起即 劃分為兩大區塊,A地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餘部分 由吳生、吳新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無管 理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堪予採信。然吳陳息、林 吳嬝如、蘇吳阿柯(分別為吳生之母、姐姐)雖未管理 使用系爭土地,或係礙於親戚情面,或無利用系爭土地 之需求,乃未對吳生主張權利,充其量僅係單純之沉默 ,依社會觀念亦難認其等有系爭土地全由吳生管理使用 之默示分管契約之法效意思,是被上訴人徒以吳陳息、 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知悉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狀而長 期未異議為由,抗辯吳生4人間默示成立由吳生管理使 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不足憑採。 ⑵系爭土地原為吳盛所有,吳盛已於47年12月28日死亡, 惟吳生4人生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係於111年10月14日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吳生、林吳 嬝如、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吳盛之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5至27、119 頁)。審以吳生4人於47年12月28日即繼承系爭土地, 如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分割協 議存在,吳生理應會及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避免日後滋生產權爭議,然迄至95年4月19日吳生死 亡時,系爭土地仍登記在吳盛名下,斯時距吳生繼承系 爭土地時起已歷經47年餘,依吳生長期未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之客觀情狀,吳生4人間是否有達成系爭土地 由吳生單獨繼承之分割協議,實有重大疑義。況由被上 訴人於另案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伊有找橋 頭糖廠的課長黃堂惠跟吳生溝通,請吳生去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不然之後不好辦,最後2次去找吳生時 ,黃堂惠叫吳生兩個養姐少分一點,讓吳生多分一點, 之後再跟吳生講到這個部分時,吳生就很激動,說他不 願意辦給他的不孝子(吳新益),伊怕發生問題,後來 就沒有再去找吳生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73、174頁) ,可見吳生與林吳嬝如、蘇吳阿柯間就系爭土地之繼承 分割事宜並無共識,始會由黃堂惠建議分配方式以利辦 理繼承登記。至被上訴人抗辯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為養 女,知悉當時出嫁女子沒有回家分田產的習俗,未有繼 承財產的意思,僅要求吳生將出售A地價金購買金飾給 渠等留念,可見吳生4人有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林吳 嬝如、蘇吳阿柯為吳盛之法定繼承人,自吳盛死亡時起 即繼承吳盛之遺產,如其等不願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19年12月26 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74條),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已踐行拋棄繼承權之法定程序,即 無從認定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無繼承吳盛遺產之意思,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純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吳生4人就系爭土地有分歸吳生單 獨所有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委無足採。 ⑶至被上訴人聲請調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 之稅籍資料及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之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143頁),以查明上開44號建物興建完畢時點是否為 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後,及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戶籍地 址與系爭土地是否相近,因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核無調查必要。 ⒋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98年7月23日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828條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爭土地為吳盛之遺產,於繼承開始時起為吳生4人公同共有,吳生如欲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須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吳陳息、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之同意。然吳生4人間未默示成立由吳生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亦無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分割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吳生就A地有單獨占有使用之權限,則吳生就A地之占有、管領即難認具正當權源。又吳生因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惟系爭買賣契約僅對於吳生及其繼承人有拘束力,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蘇吳阿柯、林吳嬝之繼承人,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即無拘束力可言,加以吳生就A地無單獨占有使用之權限,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因吳生交付A地而取得占有A地之正當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且依同法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被上訴人占用A地,並在其上種植荔枝樹等植栽,惟未能證明其有占用A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A地,且其在A地種植荔枝樹等植栽,均妨害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權利,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A地上之植栽,將A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地上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