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V-114-重再-1-20250108-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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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楊月凉 訴訟代理人 李蒂娜律師 再 審被 告 于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在案。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上開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27年滬抗字第5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亦略同此旨)。是以依再審之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蓋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委任李蒂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及委任書可稽。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所委任之李蒂娜律師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且上開確定判決係單純金錢給付判決,自得按該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計再審裁判費並依法繳納。惟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迄今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再審原告補正,逕認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本件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